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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遭遇家庭暴力果断离婚!

2019年10月10日  深圳找离婚律师   http://www.szzhlhls.com/
  【案情简介】
  杨女士、丘先生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2016年4月,丘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女士离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2016年7月,杨女士带着女儿在其姐姐杨开弟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2月,丘先生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女士离婚,该院仍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丘先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杨女士认为丘先生实施家庭暴力将其和女儿赶出家门,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丘先生离婚。丘先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家庭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从杨女士提供的证据看,只有2016年1月9日的出警记录证实丘先生殴打了杨女士,其他的出警记录和接受案件回执单记载双方之间的矛盾属于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因此杨女士认为丘先生有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出警记录、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及杨女士的陈述,可以认定丘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在哺乳期内的杨女士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伤害,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一审判决认定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的特点不妥,周期性的家庭暴力可能构成虐待,属于家庭暴力中严重之情形。杨女士要求精神损害赔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6000元。


  【律师分析】
  在申茵、潘晶婚姻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看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丘先生殴打杨小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中只要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身体、精神等侵害,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法院应当基于此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必须具有控制性及周期性,是对法条的扩大解释。二审法院根据出警记录、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及杨女士的陈述,做出属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显然更为合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认定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应当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
  申茵、潘晶婚姻律师团观点:在婚姻关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一定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少当事人认为家庭暴力在法律认定层面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但事实上如何组织证据并通过客观的证据材料有效地影响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及认定,才是最终能否实现诉讼目标的关键所在。当事人应当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通过法理、司法实践等层面的综合分析,制定有针对性的策略方案,最终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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