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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房产被强制执行的,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9年8月27日  深圳找离婚律师   http://www.szzhlhls.com/
  案例回放
  原告付小姐与刘先生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中山二路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于2003年购买了北翠路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
  2012年刘先生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被吕某诉至法院,吕先生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付小姐就此查封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付小姐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刘先生与吕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其无关,付小姐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付小姐做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付小姐与刘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各自名下财产的行为有效,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吕某作为债权人,其要求对债务人即刘先生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付小姐即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谁?原告是否有权以《离婚协议》之约定对抗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付小姐与刘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涉案两处房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婚前、婚内并未签订任何特殊财产分割协议,涉案房产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前述房产均归付小姐所有,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涉案两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本案中付小姐与刘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并未及时依据离婚协议中对的约定将两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房产所有权人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行为因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并未依法取得前述两套房产的所有权。
  根据前述分析可能普通大众会认为,适用《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物权法》中的条款对于付小姐是否对涉案房产有所有权产生了截然不同且存在矛盾的认定。 但从法律角度理解,并不存在两个结论哪个正确的争论,实质问题是当夫妻离婚协议之约定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离婚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可类比于夫妻双方所签署的具有人身性质的特殊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小姐与刘先生之间基于离婚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付小姐基于离婚协议而取得要求刘先生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权利,属于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并非直接取得房产之物权。基于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适用的“登记主义”原则,且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法律效力高于债权这一相对权利。当债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物权应优先于债权适用。故执行异议案件中的被告吕先生基于生效判决要求执行第三人(即债务人)刘先生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原告付小姐不能以离婚协议之约定对抗。但原告付小姐有权依据其与刘先生签署的离婚协议,向刘先生主张赔偿,要求刘先生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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